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64條之4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時,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依同法第66條之6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然自10411日起,當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依財政部10412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時,其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以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04年經股東會決議分配103年度之盈餘1,000萬元(分別為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820萬元、法人股東180萬元),股利憑單開立之稅額扣抵比率為38.00%、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380萬元,然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卻發現稅額扣抵比率應為37.00%、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僅能減除370萬元,致有超額分配之情形,依前開釋令規定計算自動補繳之超額分配稅款為5.9萬元,計算方式如下:


    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380萬元-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370萬元)×(獲配盈餘數820萬元÷本期決議分配之盈餘總數1,000萬元)×50%4.1萬元
    法人股東:(實際分配之可扣抵稅額380萬元-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370萬元)×(獲配盈餘數180萬元÷本期決議分配之盈餘總數1,000萬元)1.8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自行檢視是否發生超額分配之情事,如係104年度之申報案件,請依前開釋令計算應補繳之超額分配稅款,並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申報。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更新日期:106/02/22

資料來源:台北國稅局

峰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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