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77月起,營業人繳納承租房屋之公用事業費用,應取具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33條規定,營業人應取具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公用事業自10511日起即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稽徵機關原輔導營業人用戶應於1051231日以前向公用事業申請於統一發票正確登載買受人名義,惟因公用事業系統建置較為複雜,故延長輔導期程。
該局進一步說明,1076月以前營業人承租房屋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以出租人為買受人統一發票,該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仍得比照財政部7899日台財稅第780276657號函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但書規定,有10年之申報扣抵期間。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上述情形,請儘速向公用事業辦理買受人名義變更,俾利後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聯絡人:南港稽徵所曾股長,電話2783-3151分機300)

 

 

更新日期:106/05/04

資料來源:台北國稅局

峰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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