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金額每筆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上者,應依規定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未能提出者則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係以外銷電子器材批發為業,歷年來並未有列報外銷損失情形,惟當年度卻列報100餘萬元,有深入查核之必要。經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受查公司說明該筆外銷損失係因為產品瑕疵遭客戶求償,其與客戶協議後,賠償損失分別自協議後3個月之貨款中扣除,公司則以單筆損失以拆分方式入帳,該公司雖主張有外銷損失之事實,然依所提示Invoice、出口報單及國外進口商索賠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能針對相關交易條件、損害事實及賠償原因提出具體佐證資料證明,且其損失單筆金額達新臺幣90萬元以上,亦未提示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該局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調減外銷損失91萬元,補徵稅額15餘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請確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辦理,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更新日期:106/03/08

 

資料來源:台北國稅局

峰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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