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部分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總以為將事業內部現務了結即可,卻忘了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依財政部971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釋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而所稱核准之日,係指核准文書發文日。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2條規定,所稱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營利事業決算申報起算日,如係公司組織,當指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之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如係獨資或合夥組織,當指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之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

該局舉例,轄區內甲公司經營中藥批發,經全體股東同意自105513日起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05516日發文核准,其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自105517日起算,於45日內(105630日前)辦理完成。甲公司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又於該決算期間(10511日至105513)有營業收入1,000萬元,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8%核定所得額為80萬元,應納稅額136千元〈80萬元X稅率17%〉。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決算申報時,應於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內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增加清算稅費。

(聯絡人:中正分局陳課長:電話2396-5062分機500

 

 

更新日期: 10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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